在我国,对车船征税由来已久。汉代"算婚钱"的课征对象,就包括车船在内。明代也对船只征税,名曰"船料",规定按船只载料多少和运途远近计算征税。后因丈量枯料繁难,改以船只梁头的广狭为计税标准,从五尺到三丈六尺,分等定税,又叫"梁头税"。鸦片战争以后,对沿海港口出入的外国船只,按吃水位征税,称为"吨税",至民国31年,才改征"使用牌照税"。新中国成立后,也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。可以看出,车船使用税是一种财产税,是以车、船为课税对象,按其种类、大小和使用性质,实行定额征收的一种税。既然是财产税,主要目标是以此来调节财富分配水平,并组织财政收入。
根据新条例,原车船使用税税额幅度上限将提高1倍左右,这部分新增的税负会增加谁的负担呢,会不会造成车船票价格的上涨甚至影响到我们的出行和车船交易呢?由课税环节分析入手,我们知道,在实际征管中,车船使用税的课税环节选择在车船财产的保有环节,并每年按既定的纳税申报期缴纳。该税种与车船财产的转让环节无关,即该项税收不受车船交易增值额影响,只要车辆不发生改装等变化,无论车主如何变更,税额不会发生变化。与转让环节征税相比,对纳税人在保有财产环节征收的税收,纳税人很难将税负转嫁出去,因此车船使用税税负不具备易转嫁性。
从企业纳税人的角度来看,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税金中明确包含了车船使用税,也就是说车船使用税不进入企业利润而再次被征税。企业转嫁该税种的可能性小于流转税和所得税。但企业作为市场主体,生产经营和收益是连续的过程,在生产经营活动中,,企业有可能将税负转嫁出去。如果企业以交通运输业为主,车船使用税占有一定支出比重,企业有转嫁的考虑。从微观经济学的分析,税负要转嫁给消费者,受商品需求弹性、商品可替代性的影响。在生产要素供给弹性小于需求弹性的情况下,对要素课征的税收大部分将由要素的供给者负担。企业的车船一般属于生产要素,税负转嫁还受其供给弹性与需求弹性大小的限制。例如出租汽车企业,由于有公交车等客运同行竞争,可替代性大,故需求弹性较大,出租车企业想通过提价方式转嫁税负不容易;另一方面提价抑制了对出租车的需求量,损害到企业利益。因此,企业不一定会优先选择转嫁新增税负。
对于自然人而言,由于个人的车船财产是消费资料,该税会对收入财富起到调节作用,个人很难有途径转嫁出去。只有期望通过提高工薪收入等个人所得转嫁给雇方,但这一单方的主观愿望受各方面条件制约。正是由于这一特性,实际运行中,车船税不会改变税法设计的税收来源结构,也不会掩盖税收的真实来源和负担真相,可以直接影响收入分配,较好发挥调节财富分配的税制作用。
从新税率结构的公平性来看,新车船税条例保持了原税税额的下限,而将上限提高了一倍左右。这样,为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合理确定税额标准留下了一定的空间。这样税率设计是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。作为财产税,其调节财富分配是主要目标,车船税税率的设计无需过多考虑地区经济差异,执行一个标准才能公平税负。